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原告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訴訟代理人 張閎翔

被告 蔡兆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

HA0000000

112/08/31

1,000,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

112/12/21

被告

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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