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訴訟代理人 張閎翔
被告 蔡兆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日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提示日
發票人
受款人
1
HA0000000
112/08/31
1,000,000元
112/12/21
被告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