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80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戊○○即 廖苑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戊○○即廖苑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0年8月16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戊○○即廖苑岑,向原告所概括承受之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90年8月16日起至92年8月16日止,約定到期償還本金,利率按年息百分之8.25,自逾期之日起六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期間內應按期繳付利息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計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惟被告丙○○自92年3月16日起均未依約繳息,原告因此向鈞院聲請拍買抵押物以為求償,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131177號執行受償部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其餘借款迭經屢催,被告丙○○拒不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借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以: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因為對原告請求金額
有意見,簽授權書及借據知悉要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未充分告知文件內容,簽名時其亦未仔細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容,因其趕時間匆忙簽名後即離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丙○○、戊○○即廖苑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95年度執字第13117號分配表、戶籍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甲○○對於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之真正則不為爭執,其既自承簽署上開文件時知悉要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因自己敢時間而未詳閱內容於簽名後即離去,顯係因其自己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原告並無趁其急迫之情事,故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丙○○、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181,987元,其中3,963,984元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8.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除由原告預納裁判費42,481元外,無其他訴訟上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核為42,481元,依法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