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恐嚇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陳述:被告於96年12月間,教唆 邱來發 恐嚇原告,邱來發因而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以電話、噴漆之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刑事部份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而原告因受恐嚇而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經濟困難,無法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理由
一、被告於96年12月間,教唆邱來發恐嚇原告,邱來發因而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以電話、噴漆之方式,恐嚇原告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恐嚇等刑事案件審理明確,並判處罪刑在案,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均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其損害賠償之金額,本院審酌案發當時原告係公司財務經理、被告係公司會計之身分、兩造之資力、及被告教唆恐嚇之情節、且被告年約47歲、已自上開公司離職之情況,本院認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葛永輝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