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今歡禧彈珠臺乙臺(內含IC板壹片)、機具內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叁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均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98年4月13日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