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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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李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李發於民國99年7月11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3段27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新生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與 吳寶丹 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吳寶丹受有創傷性腦傷後遺雙側肢體癱瘓、雙側肱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呈雙側肢體無力、認知障礙等重大難治之情形。經被害人吳寶丹之夫 吳奮昇 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奮昇告訴被告陳李發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奮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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