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聲請人 詹雅婷 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詹雅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雖有2筆國泰人壽保單,惟均已停效。現從事居家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12,000元,另從事居家看護,每月薪資約10,000元至12,000元間,所負債務2,252,
727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且有3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未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並於同年5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提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月清償8,162元,共84期,年息7%之還款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1號卷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5、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電子保單投保說明書、聲明書、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2筆國泰人壽保單,惟均已失效,有國泰人壽108年11月
1日國壽字第108011011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2、61頁);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880元(含房屋租金、水電費、第四台費用10,000元、膳食費6,00
0元、交通費1,280元、電話費600元),固提出聲明書為憑。然參照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106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9,144元,再以其每戶係以3.10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費支出約為5,891元,(計算式:219,144元÷12個月÷3.10人=5,8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提列房屋租金、水電費、第四台費用,共計10,000元,顯屬過高,且第四台非屬生活所必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依新北市政府公告
108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之1.2倍即17,599元定之,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承上,聲請人雖有2筆國泰人壽保單,惟均已失效,然負債
達2,252,727元,而其從事居家打掃、居家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24,000元(計算式:12,000+12,000=24,000),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99元後,僅餘6,401元(計算式:24,000-17,599=6,401),除顯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供每月清償8,162元之調解方案外,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調解方案之債權範圍內,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情,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