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6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117條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惟其中被告乙○已於民國23年2月15日(即日治時期之昭和9年2月15日)死亡),原告雖陳稱被告乙○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惟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987號裁定認乙○死亡時有繼承人余 王氏玉 ,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而駁回原告之聲請,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覆上開駁回裁定正本在卷可憑。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事項尚未表明,其程式尚待補正:㈠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余王氏玉 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代位繼承)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法院回函,如其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應查明遺產管理人;㈡如欲追加余王氏玉之繼承人為被告者,應以訴狀表明各該追加被告(即余王氏玉之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原告就上列事項迄未補正,致本件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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