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陳賴月蘭
陳順中 相對人 陳順平
張淑玲 陳順祥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5
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
2條定有明文。而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次按,家事事件之類型廣泛,有關管轄之一般事項,除家事事件法有特別規定外,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先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未規定時,再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有鑑於此,乃於第5條明定: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特留分所生請求之繼承訴訟事件,得由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或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乃基於證據調查便利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之考量,所設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未排除家事事件法第5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7條所規定之普通審判籍。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德川 (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丙○○、甲○○、丁○○之「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公司)4萬9,000股、4萬8,000股、4萬9,5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及借名登記予相對人乙○○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4房屋暨坐落土地(土地權利範圍為106/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均屬陳德川之遺產,相對人應將系爭股份及系爭房地返還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而陳德川生前住所地,及乙○○、丁○○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則原審法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除甲○○(陳德川之媳)以外之兩造均為陳德川之法定繼承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5、155-161頁),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股份、系爭房地返還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6款「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首揭說明,屬專屬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則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是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要屬無據。其次,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以陳德川生前住所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而系爭房地則坐落台南市,由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而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四、綜上,本件訴訟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楊淑珍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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