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空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分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7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1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89年10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2日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提起公訴,嗣於90年3月19日,經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0年6月1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於90年11月7日執行期滿;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與甲○○所犯強盜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月,而於98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本於101年2月2日縮刑期滿。
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之98年11月19日中午某時,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方式,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4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違規駕駛,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
0.25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月28日航藥醫鑑字第0990446號毒品鑑定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檢體委驗單。
㈣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80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罪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予以訴追後,則其於98年11月19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無改過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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