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四三號上訴人 彭偉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彭偉君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採為判決基礎之扣案槍、彈,已提示當事人,使其辨認,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及指定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三十九頁),殊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審未提示調查該槍、彈之違法情事。而該槍、彈均具有殺傷力,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槍彈鑑定書可稽,原判決復已敘明其斟酌判斷之理由。上訴意旨漫稱鑑定書未載明該槍、彈殺傷害力之數據,是否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原審未再鑑定,於法有違等語,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稽之第一審審判筆錄,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槍彈鑑定書均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二頁),乃上訴意旨猶謂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對槍、彈殺傷力之數據提出質疑,審判長未經合議庭評議,逕認無鑑定之必要,未予採納,似有違背法令之處云云,尤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具體指摘。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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