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升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保升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乘 蔡建銘 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先後為下列重利行為:
(一)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晚上7時10分許,與 黃啟展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在黃啟展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下稱臺東市○○○路○○○巷○○號住處,推由黃啟展交付金錢,黃保升收取利息之方式,貸與蔡建銘新臺幣(下同)25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1萬2500元(經換算年利率為180%),實際交付23萬7500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於101年11月(起訴書誤載為10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市○○路北基加油站前,貸與蔡建銘12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4萬元(經換算年利率為1200%,起訴書誤載為120%),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3月15日,在臺東縣卑南鄉○○村000號太平營區(下稱太平營區)寢室廁所內,貸與蔡建銘15萬元,約定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2萬元(經換算年利率為480%,起訴書誤載為4800%),實際交付13萬元,預扣第1期之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3年4月17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保升位於臺東縣○○鄉○○村○鄰○○路○段○○○號住處,及太平營區後,扣得蔡建銘所簽發之本票3張(票號757134號、757135號、757136號),蔡建銘郵局存摺1本,本票影本、蔡建銘身分證、駕照之正本及影本、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始悉上情。
二、黃保升為向蔡建銘索討欠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2月24日下午4時50分),以加害蔡建銘之家人生命、身體之事,以簡訊方式向蔡建銘恫稱:「你又騙我了對吧幹你娘出來面對不然我去打你兒子老婆」等語,使蔡建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蔡建銘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如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建銘於本院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對於向被告黃保升借錢時間表示不記得確切時間(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經本院提示其警詢之陳述,證稱曾向警察說過相關陳述,且表示警察未對其施強暴、脅迫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面、53頁反面),故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本案之案發時間較近,除記憶應較清晰之外,且考量其在製作筆錄時,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陳述內容應與案發時之真實狀況較為相近,是就證人蔡建銘於警詢陳述之客觀外部狀況觀察,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本院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保升雖坦承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為重利犯行,伊在102年3月到8月間,有借錢給蔡建銘;第一次是在102年3月底至4月初間,借30萬元給蔡建銘,第二次是在102年4月底,借8、9萬元給蔡建銘,第三次是在103年6月中,借8萬元給蔡建銘,第四次是在102年7月時,借6萬元給蔡建銘,但蔡建銘都沒有還 伊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其辯護人則辯以:被告曾在102年3月至8月間,數次借款給蔡建銘,但均未收取利息;且被告在101年1月間,因買車而辦理48期之車貸,被告本身有負債之情形下,乃向其母親商借,再轉借給蔡建銘;扣案的本票3張,係蔡建銘為了繼續向被告借錢週轉,而主動簽發交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經查:
(一)被告黃保升上開恐嚇犯行,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1頁,本院卷第20頁正面、115頁正面),核與證人蔡建銘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偵卷二第15、33頁)情節相符,並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22頁,偵卷二第28頁)在卷可參,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建銘歷次證述:
1.於警詢中證稱:伊的老婆在99年7月中旬,向臺東市○○路樺陽租車行租用1部機車,租用2年多未歸還,以致積欠41萬餘元,所以急需用錢償還欠款,伊才向黃保升詢問是否有管道可以借款,黃保升乃告訴伊,已透過關係向其友人黃啟展借到25萬元,伊與黃保升二人,遂於101年10月19日晚上7時10分許,一同前往黃啟展住所(臺東市○○路○○○巷○○號)前借錢,黃啟展只拿了23萬7500元給伊,他說要扣除第一期利息1萬2500元,利息是10天1期,月息15分,每期10天一到,伊就將1萬2500元交給黃保升,伊一共繳了2期利息,共2萬5000元,之後在101年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太平營區內,伊將本金、利息共26萬2500元一次交給黃保升處理;第二次借錢,是因為積欠租車行12萬元,伊向同袍提起此事,黃保升就主動詢問伊需不需要借款,伊因急需將欠款還清,所以在101年11月9日晚上9時許,在臺東市○○路北基加油站前,向黃保升借了12萬元,沒有扣利息,利息以10天1期,1期4萬元計算,而且黃保升說還本金時,要還24萬元,後來 伊有 繳款3期利息共12萬元給黃保升,第4期只給了3萬元,之後黃保升說本金、利息已累積到50萬元,到102年2月初,伊向親友籌借50萬元,分2次償還,一次在臺東縣卑南鄉戶政事務所交付20萬元給黃保升,一次在102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東市○○路的貴族世界牛排館前,將30萬元交給黃保升;第三次借錢,是因為伊向親友借錢還未償還,致親友生活困難,黃保升得知後,詢問伊需不需要借錢,伊為了償還親友錢,所以又透過黃保升,借了15萬元,預扣利息2萬元,利息一樣是10天一期,這次 伊還 了7期利息2萬元,第8期則還了3萬元,總共償還17萬元,伊後來懷疑第二、三次所借的錢,不是黃保升所說朋友放款,而是黃保升自己放高利貸給伊,就沒再繼續繳利息;第一次借錢時,有簽25萬元本票及借據,並質押身分證、健保卡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第二次借款時,則質押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各1張,第三次沒有質押證件;到102年8月時,黃保升拿了5張本票,還有1張100萬元借據給伊簽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至13頁)。
2.又於偵訊中證稱:在101年10月19日晚上7時許,伊與黃保升去黃啟展在寶桑路的家,跟黃啟展拿了23萬7500元,當時是借25萬元,已預扣1萬2500元的利息,利息是10天1期,1期1萬2500元,伊在11月10日下午4時許,在營區內交給黃保升26萬2500元(含當期利息與本金),之前已付2期利息;於101年10月(應為10月之誤載)9日晚上9時許,在新生路北基加油站前,借12萬元,利息是10天1期,1期4萬元,12萬本金要還時,要還24萬元的本金,後來伊包含利息總共還50萬元;第三次在102年3月15日左右,透過黃保升在營區內,借15萬元,實拿13萬元,預扣2萬元的利息,利息是10天1期,1期2萬元,後來伊還17萬元就沒再還錢;伊會向黃啟展、黃保升借錢,第一次是因為伊的老婆向機車行借機車,長達2年多都沒去歸還,租金累積到41萬元,伊就去處理,伊跟機車行協商分期,但老闆要求伊一次還清,伊有向合作金庫借款,但被拒絕,當時情況很緊急,對方一直向伊要錢,伊就向黃啟展借錢;之後第二次向合作金庫貸款30萬元,這30萬元還給黃啟展,還有欠機車行12萬元,機車行說給伊一個月時間還清,但黃保升說伊可能身體會受暴力脅迫,所以伊向黃保升借12萬元,來還給機車行;因為第二次向黃保升借12萬元後,陸續向軍中同袍、家人借錢,還了50萬元;第二次借12萬元,原本沒談到利息,但伊拿到錢後,黃保升跟伊說,他朋友說利息是以10天1期4萬元計算,本金要還2倍,那時伊已經把12萬元還給機車行,伊感覺被騙,但是伊已把錢還給機車行,也沒有辦法;第三次借錢,是因為向其他人借錢來清償第二次向黃保升的借款,伊因為生活困頓,加上親友希望伊趕快把錢還清,只好向黃保升借錢;第一次借錢時,有拿身分證、健保卡做擔保,也有簽本票,伊有還錢,證件有還給伊,本票伊叫黃保升處理掉;第二次借錢時,沒有簽本票、拿證件;第三次借錢,一直到去年(102年)8月時,有簽本票,也有拿證件,還有拿伊母親的土地權狀影本、身分證影本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偵卷二第12至15頁)。
3.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總共向黃保升借過3次錢,第一次借了25萬元,預扣1萬2500元利息,第二次借12萬元,第三次借15萬元,預扣2萬元利息;第一次借錢,是因為老婆積欠租車行龐大金額,伊還不出錢,才找黃保升協助,第二次是因為還有積欠機車行12萬元尾款,所以又找黃保升借了12萬元,第三次是在過年後,因為伊償還第二次借款的錢,是向伊二姐借的,伊二姐的生活比較困難,需要伊先還一筆錢給她們,所以伊又借了15萬元;第一次借錢時,伊有交付證件給黃保升,第二次有土地契約、郵政存簿、銀行信用卡,及伊、伊母親、伊二姐的身分證件,另外共簽了5張20萬元的本票給黃保升;第一次借錢時,大約是在101年年底,是黃保升帶伊去黃啟展家(位於寶桑路某巷子內),當時是伊跟黃啟展談的,黃保升也在場,後來伊向合作金庫貸款30萬元,在太平營區的庫房內,交給黃保升叫他幫伊還;第二次借錢時,是在102年某天晚上9時許,在臺東市○○路之北基加油站前面,向黃保升借了12萬元,利息是10天1期,每期利息4萬元;第三次借錢,是在102年3月份左右,某日晚餐後的休息時間,在太平營區的寢室廁所內,向黃保升借15萬元,利息是10天1期,每期2萬元;第二次及第三次借錢,都是黃保升本人將錢交付給伊,這三次伊還錢及交付利息錢,都是交給黃保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47頁正面、48頁反面、49頁正面、52至54頁、55頁正面)。證人蔡建銘上開3次證述,對於3次借款金額、利息、還款金額、借款地點,以及急需用錢之原因,互核一致,前後印證相符,足堪佐證。
(三)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26、28、29、31頁)在卷可參,另有蔡建銘所簽發之本票3張(票號757134號、757135號、757136號),蔡建銘郵局存摺1本,本票影本、蔡建銘身分證、駕照之正本及影本、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益證被告確有為上開重利之犯行。
(四)本件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聽過黃啟展名字,但不認識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然證人黃啟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保升是伊朋友的朋友,在外面有看過這個人,認識有一陣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95頁正面)。顯見被告刻意否認認識黃啟展之事實,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證人黃啟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不認識蔡建銘,從來沒有借錢給蔡建銘,但伊有去機車行,幫黃保升的朋友(蔡建銘),將租車糾紛的罰款講低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證人蔡建銘已明確證稱:伊有與被告黃保升一同前往黃啟展上揭寶桑路之住處借款等情,業如前述。而蔡建銘與黃啟展互不相識,其能明確說出黃啟展住處係位於臺東市○○路之某巷子內,如非確實發生,衡情,當無法說出黃啟展住處之詳細位置,顯見其所述應係屬實,信而可徵。
(五)證人即被告黃保升之母親 高麗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102年3月時,借30萬元給黃保升,因為黃保升的同袍被高利貸逼債,伊兒子向伊借錢給蔡建銘,後來蔡建銘以他媽媽、小孩及家裡有事情為由,陸續在102年4月至8月間,借了5次借款,伊都是從郵局帳戶領出來交給黃保升;伊沒有跟蔡建銘見到面,也不知道黃保升是如何與蔡建銘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88頁正面、90頁反面)。故高麗雲上開證述,顯係聽聞自被告黃保升所轉述,自不得遽認被告黃保升上開辯解可採。再者,依一般社會常情,被告於本身有汽車貸款之情形下,如可自其母親手中商借現金,豈有向其母親要求代為償還友人所積欠之高利貸借款,而不償還自己車貸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提高或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三次重利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貸款行為所取得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120%至1200%之譜,均顯逾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多,足見借款人茍非出於急迫,無暇以他法籌措款項,當不致向被告借取如此高利之貸款,堪認被告顯係乘不特定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況本案就被告所為貸款行為所定之原本利率、時期加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亦較一般債務之利息超出甚多,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二)核被告黃保升就事實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黃啟展,就事實一(一)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上數罪,自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所犯上開三次重利犯行,主觀上無法預知被害人蔡建銘何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被害人有急迫資金需求時,分別起意為之,且三次行為時間、空間亦無密接性,足認其三次重利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起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被告所犯三次重利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乘被害人蔡建銘急迫、需錢孔急之際,貸與款項以牟取重利,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併考量被告各次借貸之本金數額不低、利率分別在週年利率120%至1200%間,又被告於被害人蔡建銘未依約還款後,竟傳簡訊恐嚇被害人蔡建銘,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僅坦承恐嚇犯行,否認重利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空調工人、經濟狀況月入約2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蔡建銘所簽發之本票3張(票號757134號、757135號、757136號),蔡建銘郵局存摺1本,本票影本、蔡建銘身分證、駕照之正本及影本、合作金庫信用卡各1張,均為被害人蔡建銘供擔保還款所提出之物,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存摺(高麗雲)影本2張、喜帖記帳單1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黃保升)1本,尚難認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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