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男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並不包含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之判決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男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2年12月2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確定;附表一編號4、5,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一編號4、5,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於審理中,經受刑人撤回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上訴而確定,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11月11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認上訴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實體判決)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7日,以103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
一、二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4日│102年6月9日│102年8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4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7號、││││第320號│第320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54號│102年度易字第214號│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23日│102年12月26日│102年12月26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54號│102年度易字第214號│102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102年9月9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13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否││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554號│103年度執字第187號│103年度執字第187號││├───────────┴───────────┴───────────┤││編號1至3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執行中│└────────┴───────────────────────────────────┘┌────────┬───────────┬───────────┬───────────┐│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7年4月││││(共3罪)│││├────────┼───────────┼───────────┼───────────┤│犯罪日期│102年7月5日│102年7月15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74號│103年度偵字第374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30日│103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受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人撤回上訴,聲請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號(受│10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刑人撤回上訴,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103年10月20日│103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2585號│103年度執字第2585號│││├───────────┴───────────┼───────────┤││編號4、5,與附表二編號2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執行。││└────────┴───────────────────────┴───────────┘附表二: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1日│102年9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5號│103年度偵字第374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7日│103年11月11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易字第7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103年5月26日│103年11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104號│103年度執字第2585號│││├───────────┴───────────┼───────────┤││編號1、2,與附表一編號4、5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