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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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智文於民國105年6月13日19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屏南工業區某工廠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水底寮段約437公里南下車道處,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前開事故,將其送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救治,並委託枋寮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7(187mg/dl),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9頁),復有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表、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交通小隊酒駕案件涉嫌人血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血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10、13至15、18至22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6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員警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87(若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94毫克),將近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其於96年12月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