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9號指定辯護人陳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住處,發現其兄 徐昱振 生前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仿TT─33Tokarev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顆藏放於房間內,竟取出上開改造手槍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攜帶上開改造手槍至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附近不詳地點友人住處,與丙○○一同把玩上開改造手槍(丙○○此涉犯持有改造手槍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在案),並將該改造手槍留置於上開友人住處,丙○○於翌日(十六日)上午,將上開改造手槍以報紙包裹後,放在不知情之甲○○皮包內,請甲○○代為轉交被告乙○○,丙○○同時將自被告乙○○處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張進發 所有,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遭竊,乙○○、甲○○涉犯竊盜、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一併交付甲○○代為交還被告乙○○,甲○○與被告乙○○會合後,由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路口時,為警查知上開機車為失竊之機車而當場攔停查獲,並在甲○○皮包中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因認被告乙○○涉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
(二)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乙○○攜至丙○○處把玩後,丙○○再交由不知情之甲○○帶回交予被告乙○○之事實(丙○○之警詢筆錄,業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中捨棄據為證據方法)。
(三)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明與被告乙○○一起在上揭時、地遭警查獲,及在甲○○之皮包中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之事實。
(四)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現場相片六紙。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四九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證明上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騎乘上開失竊之機車,而與甲○○一起遭警查獲,並在甲○○所有之皮包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在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將上開改造手槍帶至丙○○處與其一起把玩,被查獲當天,伊根本不知道甲○○皮包內有槍,在警局會承認槍是徐昱振留下來的是丙○○教伊說的,另上開機車是甲○○騎至伊住處的,並不是伊和甲○○一起去向丁○○借的,伊為了幫甲○○載薑,才會騎乘該機車等語。
五、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舉證人丙○○於偵查時、甲○○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對於該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故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巷口,遭警攔停,並在甲○○皮包中查獲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事實,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外,並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扣押物品清單及查獲現場相片六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九四九三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三)惟被告否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辯稱以前揭情詞。經查,被告乙○○固於被查獲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接受警察詢問時曾自白供稱:上開機車是我偷來的,警察在甲○○皮包內查獲之改造手槍一支是我哥徐昱振生前留在家裡房間內,是我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取出放在朋友丁○○(筆錄誤載為 蕭宣照 )家,然後再取出由丙○○放在甲○○之皮包內,甲○○不知情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然被告於同日晚上十時九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改口稱:警詢所言不實在,上開機車是我跟甲○○在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向丙○○借來的,上開改造手槍不是我的,是丙○○的,我跟他借機車時,他交給我的,原本放在腰部,因為我騎機車襯衫沒有扣,我怕被人看到我有槍枝,就放在甲○○皮包內,但甲○○不知道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七一五號卷第四頁)。被告乙○○於同一日所為之二次陳述內容並不一致,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即指補強證據,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則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究竟是否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則必須視有無其他足以認定其自白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為斷。
(四)公訴人雖據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惟查:
1、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上開改造手槍是乙○○被抓前一天晚上到我朋友丁○○家拿給我看,但後來「忘記帶走」,隔天我在朋友家用報紙包起來放在甲○○的皮包內,叫她拿去乙○○家還給乙○○,我沒有跟甲○○說我放的是什麼東西,「甲○○那天是來找我聊天」,乙○○所騎乘的機車不是我提供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八五、八六頁);嗣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第一次具結證稱:在乙○○被查獲前一晚凌晨,我在朋友丁○○家,乙○○來找我,他說他哥哥有一支槍交給他,說槍有問題要我幫他看看,後來我建議他因為太晚了「怕臨檢」,所以槍留下來先放在我這裡,隔天早上,甲○○到丁○○家找我聊天「吃早餐」,甲○○跟我說要去找乙○○,我就把槍用報紙包好,利用甲○○去上廁所時放在甲○○的皮包內,跟她說如果看到乙○○就把報紙包好的東西交給乙○○,甲○○當天用走的來找我,離開時是騎機車走,該機車是乙○○前一晚沒有騎回去,我順便叫甲○○把機車騎回去給乙○○,機車不是乙○○跟甲○○一起來跟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復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理時第二次具結證稱:在甲○○的皮包內所查獲的槍枝是我的,案發當天早上甲○○來丁○○家(經本院提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後,又改稱是甲○○和乙○○一起來),我趁她上廁所時,把槍用報紙包起來放在她皮包內,她不知道,因為甲○○要去找乙○○,我就要甲○○順便去找 彭亞倫 ,把東西交給彭亞倫,彭亞倫住在乙○○家隔壁,「槍是乙○○的哥哥生前留給我的」,乙○○在警察局所說的話,不是我教的,可能是因為他打算幫我擔這條案子,所以才這樣說,但是乙○○帶警察來抓我時,在警車上我有跟他說槍是他哥哥生前留給我的,在這之前乙○○完全不知道我有這把槍及我把槍放到甲○○皮包內的事,之前說謊是我想要沒有罪,可是後來我想想,是我的就是我的,我不想讓乙○○幫我擔,他也不會擔,乙○○當日所騎乘之贓車,也是我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至二一四頁)。由上可知,證人丙○○上開三次證述內容並不相同,其於自己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雖亦供稱槍枝是徐昱振生前所交付的,但供稱上開槍枝是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鎮○○路某處連同上開機車一起交給被告乙○○保管(見卷附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一號判決)。證人丙○○對於槍枝來源、係何原因將槍枝放入證人甲○○的皮包內、槍枝是要甲○○轉交給被告乙○○或案外人彭亞倫、案發當天早上究竟是甲○○單獨一人或與乙○○一起去找證人等情,前後證述明顯不一致,且於本院作證時言詞閃爍,所為證述是否有一為真實而可採,或全為虛假陳述,均有可疑,更遑論據其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我的皮包是乙○○在背,在被警察查獲的前十分鐘,乙○○將皮包交給我背,我不知道皮包內為何有槍,乙○○沒有跟我說裡面有槍,我不知道被查獲的機車是贓車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七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只知道機車是000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點多,我和乙○○一起○○○鎮○○路向「丙○○」借來的,我不知道槍是誰的,也不知道為何會放進我皮包內,乙○○在刑事組有改說機車、槍枝都是丙○○交給她的等語(見上開核退卷第五、六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跟丙○○沒什麼關係,只見過二次面,我跟乙○○在被查獲當天,去跟「丁○○」借機車,我在丁○○家樓下喊丁○○時,正好碰到丙○○,他準備要上去丁○○家,丁○○從樓上把鑰匙丟下來時,丙○○把該把鑰匙拿走,把自己的機車鑰匙交給乙○○,要乙○○騎他的機車,我那天有帶皮包,是乙○○幫我背的,直到被警察攔下來時,乙○○才把包包交給我,丙○○並沒有交待我遇到乙○○時要把用報紙包的東西交給乙○○,沒有這回事,在刑事組時,乙○○告訴我槍不是他的,是丙○○的,機車也是丙○○的不是他去偷的,我就說如果是這樣,你要講實話,不要扛起來,被查獲那天早上我沒有去丁○○家跟丙○○聊天吃早餐,在檢察官訊問時我沒有說向丙○○借機車,我是跟丁○○借車子,丁○○把鑰匙丟下來後,過程就是如我剛才講的那樣,槍枝並沒有用報紙包起來,是直接放在我皮包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至一八六頁)。證人甲○○對於皮包內為何有槍枝一事,始終證稱不知情,此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在丁○○家放入皮包內,有請證人甲○○交給乙○○,後又改稱交給彭亞倫,及二人有一起聊天、吃早餐等證述,完全不相符合,可見證人丙○○之上開證詞是否真實,值得懷疑。
3、再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九十三年九月時某一天早上,甲○○想跟你借機車要載東西,去你家樓下叫你,你把鑰匙丟下樓給她?)好像有,印象很糢糊,我記憶中是甲○○有跟我借車,鑰匙我是用丟的下去,應該是她在樓下喊,我印象中是有一次她在樓下喊,我從五樓丟鑰匙下去,當天乙○○有沒有去,我沒有印象,但是甲○○當天沒有上來我家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至二一七頁)。經核證人丁○○所證述之甲○○向其借機車丟鑰匙之經過與證人甲○○上開證述雖相符,但是關於借機車當時被告乙○○究竟有無一同前往,證人丁○○並沒有印象,另外,證人丁○○亦證稱甲○○借機車當時丙○○還沒有到,丙○○是後來才到他家,此與證人甲○○所述在丁○○家樓下有碰到丙○○等語並不相同。又證人丁○○既證述借機車當天,甲○○並未上去他家,顯然證人丙○○所為利用甲○○在丁○○家上廁所時將槍枝放入皮包內之證述,並不實在。
4、公訴人係以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作為補強被告乙○○警詢自白真實性之證據,然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述,其中關於甲○○在被查獲當天有到丁○○家裡,丙○○用報紙將槍枝包起來放在甲○○的皮包內,叫甲○○拿去給乙○○之證述,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證述時否認之,且亦與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當天證人丙○○與甲○○二人並未在丁○○家裡碰面之證詞不符。又證人丙○○雖於本院第二次作證時,即改稱槍枝是徐昱振生前交付的,與被告無關,被告亦不知情,但是丙○○仍證稱槍枝是伊放入甲○○之皮包內,此亦為證人甲○○當庭否認之。故證人丙○○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不僅值得懷疑,且該證述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存在。且此瑕疵之證述,當然不能作為補強被告警詢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另查,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自白槍是丙○○的,是在被告向丙○○借機車時,丙○○交給被告,之後被告再放入甲○○之皮包內等語,細究此自白亦明顯與丙○○證述是丙○○本人親自將槍枝放入甲○○皮包內,及證人甲○○證述是向丁○○借機車等語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真實性亦有可疑,不能遽為採信。
5、證人丙○○之證述既有瑕疵而不可採,而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復無法證明上開改造槍枝和被告乙○○有關,則縱如證人甲○○所述查獲前該皮包均由被告乙○○背著,然是否可以此客觀情形,即認定被告乙○○知悉皮包內有槍枝且基於持有之意思持有之,也有疑義。至於公訴人所提之上開槍彈鑑定書及查獲現場相片,僅能證明上開改造槍枝是具有殺傷力,屬於違禁物之事實,亦難據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公訴意旨所援證人之證述因有前述之矛盾及互不一致之情形,均不足作為補強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真實性之依據,而得證明被告有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