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3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瑞欣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借據第6條第7款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瑞欣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瑞欣公司)於民國93年9月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9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固定計算,按月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攤還本金,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瑞欣公司自94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瑞欣公司目前尚欠原告本金餘額2,371,589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欠款明細表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71,589元,及自9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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