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秩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94年度竹秩字第12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九四○○一七二七二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行為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
(二)行為地點:新竹市○○路一七五之六號五樓「MAGICPUB」。
(三)行為:在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K他命。
(四)查獲時間: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
(五)查獲地點:上址「MAGICPUB」。
二、本院判斷結果: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亦有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甲○○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承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施用K他命等語,並有扣案之K他命二罐為論據。惟查,上開扣案之物品,並無相關之檢驗報告,該等物品是否為K他命,已有可疑?遍查全卷,亦未發現被移送人之尿液檢驗報告,則本件除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K他命之行為,自難僅憑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遽認其有吸食K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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