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高、酒後駕車肇事,造成被害人 彭惠瑛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損及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彭惠瑛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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