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送達代收人 林彥慧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9月1日至143年8月3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3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利息自撥貸後第1個月起至第24個月利息按當時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1.43﹪加1.32﹪,合計年利率3.25﹪,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自第25期起,利息按當時聲請人銀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43﹪加1.82﹪合計年利率3.25﹪,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並按月計付(現利息調整為年息3.02﹪)。並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平均償還本金及利息。相對人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放款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詎債務人自94年5月6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本金2,934,37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借據暨約定書、放出檔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聲請意旨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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