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聲請人 胡潔 猗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其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見本案卷第9頁至第29頁),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合於法定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相關資料暨繳納聲請更生程序必要費用即送達郵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6頁至第51頁)。聲請人固於同年月23日繳納前揭費用530元,惟迄今仍未補正其他相關資料並陳明應說明事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向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案卷第53頁至第54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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