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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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奕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須注意者,併科罰金之情形,不能割裂主刑各自定刑,而應整體觀察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或應併予執行(可參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前業與其他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揆諸該裁定內容,其中最先確定者為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判決,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確定。查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0月間止,係在上開本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85號判決確定(即111年9月12日)之後,核與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所示之罪刑,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自僅能併予執行,並不得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主刑予以割裂,就該罪之併科罰金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洗錢防制法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5月23日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0月間某日止最後事實審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日期112年6月16日112年12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東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32號112年度金簡字第26號判決日期112年8月22日(撤回上訴)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