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祐具保人黃鈺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鈺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泰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黃鈺婷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19日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11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0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0年5月11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業經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本人親收傳票,且合法送達具保人住居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嗣被告未到案,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有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又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之事實,堪予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