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上訴人 邱國雄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被上訴人 邱英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9年1月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03年2月18日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原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87號、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上訴人未依該判決履行,被上訴人乃持該判決申請移轉登記,因此繳納登記規費新臺幣(下同)8,234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支出該登記規費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即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59條第4款、第69條第2項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利息、租金及其他依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應返還之。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自91年5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間出租他人之租金(法定孳息)共計6,856,667元(每月租金11萬元,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1/3計算)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含上訴人抗辯兩造買賣系爭房屋前,該房地1、2樓約定由訴外人 邱國城 分管使用部分),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