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再抗告人 巫之江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巫麗芝 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家聲抗字第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關係人 巫廷壯 之4名子女即伊、再抗告人及證人 巫麗佳巫瀚江 ,共同協議出售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之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18號土地)及伊名下之同段
217、219地號土地(下稱217號等2筆土地,與218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3,861萬元,由每名子女各分700萬元,提供1,000萬元作為巫廷壯之扶養費用,設立老年安養信託基金,由伊擔任執行人,餘款作為相關支出費用(下稱系爭協議),並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簽立向巫廷壯稟明協議內容之書面文件(下稱系爭書面文件)。嗣217號等2筆土地出售得款2,200萬元,伊及巫麗佳、巫瀚江各分700萬元,餘款100萬元;218號土地出售得款1,661萬元,除再抗告人應分得之700萬元外,尚有961萬元迄未交出等情。爰依系爭協議,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伊961萬元。經原法院105年度家聲字第186號(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補充主張:因系爭協議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另再抗告人已給付巫廷壯250萬元,故變更為:先位聲明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巫廷壯7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之裁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再抗告人給付巫廷壯上開本息之裁定。原法院(合議庭)以:系爭書面文件雖為向巫廷壯稟明協議內容而書立,惟再抗告人對該內容無異議簽名其上,堪認4名子女間確有成立系爭協議之事實。依系爭協議約定,扣除已履行之250萬元,再抗告人負有再提出711萬元作為巫廷壯扶養費用之義務。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第112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巫廷壯要求1,000萬元扶養費用,經4名子女同意,並簽立系爭書面文件,堪認巫廷壯與4名子女間就該扶養費用已達成合意。相對人備位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巫廷壯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裁定,改裁定如其備位聲明(相對人先位請求部分未獲准許,未據其聲明不服)。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此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協議,依該協議內容,再抗告人有向第三人即巫廷壯給付之義務,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則相對人依此利益第三人契約即系爭協議,請求再抗告人向巫廷壯給付,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法院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利再抗告人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周玫芳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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