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錫卿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036號、第13056號),本院士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士簡字第910號),簽准改依通常訴訟程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甲○○及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11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街○段○○號B1地下室,因車位買賣糾紛發生口角,被告乙○○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雨傘毆打被告甲○○之身體,被告甲○○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被告乙○○手中之雨傘奪下,並與被告乙○○發生拉扯,致被告甲○○受有右前臂瘀傷、前胸瘀傷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左臉撕裂傷、右上肢挫傷、左手第二指挫傷之普通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告訴人乙○○於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11月6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參見98年度士簡字第910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