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417號聲請人 楊鎮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本票而不慎遺失,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91號裁定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刊登新聞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1月1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秋慧┌────────────────────────────────────────────────────────┐│本票附表:│├─┬─────────┬───────────┬───────────┬────────┬────────┬──┤│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 許錦雯 │96年8月18日│96年8月18日│450,000元│CH六八七五一六││││││││││├─┼─────────┼───────────┼───────────┼────────┼────────┼──┤│02│許錦雯│96年8月18日│96年8月18日│500,000元│CH六八七五一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