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7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101年度偵字第68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韋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韋辰明知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下稱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4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三多路口之「時尚空間」夜店所在之大樓管理室旁,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優」之成年男子,同時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MDMA錠劑共26顆(驗前總淨重5.778公克,驗後總淨重5.
235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共3包(驗前總淨重94.834公克,驗後總淨重9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341公克),預備慶生時供自己及友人無償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電梯口,遇警盤查,林韋辰主動告知警員其持有毒品,並自行交付前揭MDMA共26顆(5包裝)及愷他命2包,復同意警員至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另扣得愷他命1包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韋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色圓形錠劑21顆、灰色圓形錠劑5顆,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MDMA之成分(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3包,經檢驗結果,則均含有愷他命之成分(驗前、驗後之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分別詳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598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6至7、9頁),且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愷他命則為同條例同條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3萬5,000元之代價,同時購入前揭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同時持有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員尚不知其犯行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交警扣案,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MDMA、愷他命,其中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更達37.341公克,數量非少,且其購入之目的包含慶生時無償提供予友人施用,並非僅供己施用,若非及早查獲,顯有使毒品擴大流通之高度可能性,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此之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劣,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㈡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咖啡色圓形錠劑21顆、灰色圓形錠劑5顆,經鑑定均含有MDMA成分等情,業如前述,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損之MDMA,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粉末共3包,經鑑定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乙節,業如前述,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愷他命,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愷他命,業經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扣案毒品│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號││││││重│├─┼────┼──┼─────┼─────┼───┼─────┤│1│MDMA│6顆│1.338公克│1.223公克│60.16%│0.805公克│├─┼────┼──┼─────┼─────┼───┼─────┤│2│MDMA│5顆│1.117公克│1.003公克│58.23%│0.65公克│├─┼────┼──┼─────┼─────┼───┼─────┤│3│MDMA│5顆│1.101公克│0.992公克│59.6%│0.656公克│├─┼────┼──┼─────┼─────┼───┼─────┤│4│MDMA│5顆│1.117公克│1.013公克│62.52%│0.698公克│├─┼────┼──┼─────┼─────┼───┼─────┤│5│MDMA│5顆│1.105公克│1.004公克│66.01%│0.729公克│├─┴────┴──┴─────┴─────┴───┴─────┤│驗前總淨重5.77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235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扣案毒品│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號││││││重│├─┼────┼──┼─────┼─────┼───┼─────┤│1│愷他命(│1包│76.965公克│76.834公克│38.34%│29.508公克│││含包裝袋││││││││1只)││││││├─┼────┼──┼─────┼─────┼───┼─────┤│2│愷他命(│1包│17.256公克│17.178公克│42.96%│7.413公克│││含包裝袋││││││││1只)││││││├─┼────┼──┼─────┼─────┼───┼─────┤│3│愷他命(│1包│0.613公克│0.588公克│68.5%│0.42公克│││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94.834公克,驗後總淨重94.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37.341││公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扣案物│備註││號│││├─┼─────────────┼──────────────┤│1│帳冊1本│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2│淡黃色液體2瓶│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或第三級毒品││││成分,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3│HTC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4│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5│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6│計算機1台│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