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羅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朱成浩
被   告  周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鎮○○路○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 沈文乾 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
88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揭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沈文乾與有過失
,雙方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8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7
年10月3日警羅交字第1070025073號函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院卷第16至2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惟被
告對肇事之過失比例仍有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㈡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
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883元,其中工資576元、塗
裝6,307元乙節,有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支出
修復費用6,883元。
㈡、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是否與有過失?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肇事雙方經
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主因;訴外人沈文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擦撞前方板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
卷第17至20頁)。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20%之過失
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06元(計算式:6,883元×80%
=5,5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5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
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506元,及自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其中8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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