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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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221號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鍾彥陵 被告 邱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1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與台灣之星合併後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話使用,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51元及提前終止補償金7,860元,有其提出之公司合併之經濟部函文、債權轉讓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門號費用帳單、門號服務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