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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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46號原告 陳玉梅 訴訟代理人 羅文 昱律師被告 李瑞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萬5,9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經查,債權人李瑞炤(即本件被告)持本院89年東院雅民執地3116字第48287號與89年東院雅民執地3117字第351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林宜山 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內容為債務人應給付3,374萬4,568元及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9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被告不得以系爭地上物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爰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排除系爭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係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繼續歸屬原告所有受有之利益,而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執行事件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所定第一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各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90萬元(計算式:13,500,000+400,000+32,000,000=45,9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1萬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憶忠附表(本件執行標的均為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地上物名稱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1建築改良物(農業設施)2834.74全部1,350萬元。2農作物2834.74全部40萬元。3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四層住家)1479.30全部3,200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美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