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5月5日向原
告申請「國民現金」貸款,並領用原告公司發行之國民現金
卡持以消費,並簽訂綜合約定書,為期一年,屆期時,如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限,可動用額度
210000元,而由被告在原告處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還款
方式自首次動用日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於次月相當
日為還款期限。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
,按日計息,循環利息以各筆帳款之銀行入帳日起算,提領
費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款時,被告同意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又如
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償還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
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且被
告同意寄存原告之各種存款及對原告之一切債權,除有(一
)法令有禁止抵銷之規定者,(二)當事人有約定不得抵銷
者,(三)基於無因管理或第三人因交易關係經由委任原告
向被告付款者,等情形之一者外,縱未屆清償期,原告仍得
以之行使抵銷權。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詎料自95年
1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前開給付義務,依約定書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全部債務為清償,則被告共計尚
欠原告本金209976提領費500元及利息2322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未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綜
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
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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