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月15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於民國98年6月15日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和平街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闖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應係名下該機車車牌遭竊後被人盜用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8年6月15日5時10分許,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往新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街、興南路口,遇紅燈未依交通號誌停等,逕行穿越紅燈後左轉,經警鳴笛並開警示燈,且對駕駛人喊停車接受稽查後,該車仍不聽指示,續往安樂路逃逸之違規事實,有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12月21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54374號函暨檢送申訴理由調查表、車籍查詢資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行向示意圖等(本院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稽。且從本件取締員警之工作紀錄顯示,當時掛上該車牌之機車,是綠色中古重機車(本院卷第19頁),核與車籍資料上所載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是0000年份,綠色車身乙節(本院卷第18頁)相符,倘上揭機車車牌是失竊後遭人盜用,為何卻又恰好掛在同為綠色車身之中古重機車上呢?是本件應係異議人名下之上揭重機車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第裁8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按。綜上可知,異議人名下上開車牌號碼之重機車,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後經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異議人雖辯稱該機車車牌放在家中櫥櫃,應是遭人竊取後盜用云云,並提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為證。惟查,異議人所提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上記載,異議人是於99年1月15日始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報案,且記載遭竊時間是在98年11月12日17時許(本院卷第8頁),然本件交通違規是發生在98年6月15日5時10分,顯然本件違規發生當時,異議人名下該機車之車牌是否果真失竊,即非無疑。又異議人另辯稱伊將上揭重機車之車牌放在家中櫥櫃失竊云云。然異議人並未申報其他失竊物品,倘竊嫌有意潛入異議人家中行竊,衡情當不可能僅偷取該面機車車牌之理。是異議人上揭所辯,核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難遽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名下之上揭重機車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闖紅燈後經警示意停車接受稽查,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3000元(共4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4點),並無違誤,異議人執上開情詞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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