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年執字第114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
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狀記載「案號9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主
旨:為聲明異議未收受裁定文乙事」等語,似係對未收受本院之9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裁定聲明異議,惟未收受法院之裁定,應向法院聲請補發,而非以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又聲明異議狀復記載「本人遲遲未等到裁定文,後來接到檢察署函後馬上打電話詢問承辦人員,而告知有何事項遞狀聲請說明」、「本人在98年10月21日遞狀聲請暫緩執行後又發文告知礙難准許,特此聲明異議,未收受裁定文無法得知調查什麼事,為什麼駁回抗告,無法後序訴訟,已又違背法令程序」等語,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4日雄檢 惠岱 98執聲他6997字第38092號函,似又係對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聲明異議。因聲請人聲明異議之語意不明,本院先後於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8日2次調查期日傳喚聲請人到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意旨,聲請人均未到庭;且本院書記官4次撥打聲請人於聲明異議狀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聲請人,聲請人亦均無回應,有本院98年12月10日、99年1月28日訊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20、32頁),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4份(見本院卷第21、22、24、33頁)在卷為憑。是以,因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提及「本人在98年10月21日遞狀聲請暫緩執行後又發文告知礙難准許,特此聲明異議」等語,應認聲請人係針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1月4日 雄檢惠岱 98執聲他6997字第38
092號函,檢察官不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係以法院紀股未經調查清楚本案(即本院98年度
簡上字第395號詐欺案件),所有偵、審卷宗聲請人將另告訴、告發以釐清事實真相,另書面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暫緩停止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11486號)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1486號、98年度執聲他字第699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因聲請人所舉聲請暫緩停止執行之事由,非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11月4日雄檢惠岱98執聲他6997字第38092號函,傳喚聲請人應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0點至該署執行科到案執行,對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未予准許,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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