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鴻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3692號為不起訴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1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2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1月14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嗣上開2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於96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8年3月3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某處工地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鴻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1-1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李鴻結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既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李鴻結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屢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技術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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