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一00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號),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巫美蕙書記官謝育錚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立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立偉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三五四號裁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至同年十月二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復於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四九三、四九八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四九三、四九八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四九三、四九八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㈡其另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五二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其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陳立偉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嗣陳立偉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謝育錚
法官巫美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