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樵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OO年度毒偵字第四三O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樵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廖樵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在停放在南投縣○○鎮○○路旁之車子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迨施用完畢後,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以養樂多罐加玻璃管自製之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十二時許,為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樵宏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為一百年一月三十一日、報告編號為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毒偵字第六四九號卷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附卷可稽;而施用海洛因後,尿液中可測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函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廖樵宏曾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存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曾於九十七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仍故態復
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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