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就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8至81頁)、和解書、被告廖志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8、51頁),且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以證人警詢中陳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後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洗錢使用,致告訴人 王育軒 遭詐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出,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或不相識或未確知各成員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仍應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查 連家濠 (另由移送機關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交由被告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成員並於告訴人遭詐匯入款項後,操作人頭帳戶將贓款轉出,是可認定本案詐騙集團為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又本案詐騙集團內部有實施詐術、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人頭帳戶資料、指示轉帳款項等縝密之計畫與分工,自屬成員彼此相互配合及支援,由多數人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轉出贓款,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等情,已認定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連家濠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告訴人因受詐欺前後2次匯款至人頭帳戶中,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其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詐騙集團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乃為數罪,僅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法院仍應審酌行為人所觸犯各罪之不法內涵與罪責內涵,亦即於決定其處斷刑時,無論重罪或輕罪之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由,均應一併予以論述審究,始能符合充分評價原則;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僅能適用該最適宜罪名之規定論處罪刑,明顯有別,不容混淆。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為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然此罪名並非遭重罪吸收而不復存在,倘有依附於該罪名之加重、減輕事由,理應詳予列舉斟酌,否則即有刑罰評價不足之疑慮。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自白犯罪,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自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已宣告: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則被告本案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依前開法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行為後關於強制工作之法律規定已有變更,且變更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不得再宣告強制工作。
(七)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賺取外快,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其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願賠償其所受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51頁),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於本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狀況普通,有68歲父親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九)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6號被告廖志堃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堃夥同連家濠(另由移送機關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人應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縱使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時許,加入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以通訊軟體作為廖志堃、連家濠之聯絡方式,並由連家濠向 曾祥恩 取得曾祥恩所申辦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曾祥恩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3978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再交廖志堃轉給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洗錢使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年5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王育軒佯稱:
投資云云,致使王育軒誤信為真, 爰依 指示於110年5月19日14時47分及57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2筆),至曾祥恩上述帳戶內。嗣王育軒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育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⑴被告廖志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自連家濠處取得曾祥恩上述帳戶資料,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後,取得報酬5000元之犯罪事實。⑵告訴人王育軒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曾祥恩上述帳戶內之事實。⑶證人連家濠、曾祥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曾祥恩之帳戶遭連家濠及廖志堃取走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⑷曾祥恩上述帳戶資料、告訴人王育軒遭詐騙及匯款之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堃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嫌。所犯3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罪處斷。被告與連家濠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有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0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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