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之「11時許」記載,應更正為「11時許至翌日(9日)凌晨0時許」;第6行之「於翌(9)日凌晨0時許」記載,應更正為「於9日凌晨0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彥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固有聲請書所記載之公共危險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4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品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736號被告陳彥晴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1683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且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111年4月8日晚間1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赤崁區公所BAR」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9)日凌晨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赤崁東街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嗣陳彥晴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1年4月9日凌晨1時59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彥晴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