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玟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玫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謝玫億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甲○○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罪之動機、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打零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號被告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需錢孔急,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下午3時8分許,於網路上詢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羅小姐」,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機會,且如工作者願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每提供一帳戶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金,丙○○因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17分許,以便利商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羅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丙○○受騙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隔日心覺有異,且其知悉本案帳戶已因其提供提款權限予「羅小姐」,而可隨時為他人使用,也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5月10日,仍怠於向臺灣銀行掛失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甲○○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9萬9999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旋將前開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17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羅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惟仍怠於掛失,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9萬9999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3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12年1月16日北投營字第11200002041號函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掛失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1、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3日凌晨0時15分許、同日凌晨0時32分許,匯款9萬9999元、4萬9999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惟仍怠於掛失,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4被告提供與「羅小姐」之對話訊息1份1、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上午8時17分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寄件方式,提供予「羅小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隔日驚覺有異,惟仍怠於掛失,以致詐騙集團終能成功使用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同條第2項分定明文,被告丙○○於111年5月9日受騙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雖未具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然因此行為確使詐騙集團之詐欺結果可能既遂,其因危險前行為而負有掛失帳戶之作為義務,至為明確,但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意識此情後,仍怠於作為。職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劉畊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顏巧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