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小調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小調字第87號聲請人即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不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不詳」為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姓名、具體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且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地址,致本院無從確認被告為何人,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記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倒車時與他車發生擦撞,本院已通知原告盡速聲請閱卷並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及更正後之起訴狀到院,惟原告迄今尚未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