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六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六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哲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柒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重0.8公克),」後應補充「並供承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應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扣押筆錄」,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執行紀錄,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為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上開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時,經被告主動交付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並於當日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如實供述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此時尚無驗尿報告存在,縱使警方查知被告有毒品前科,仍僅為品格證據之一項,不能單憑被告具毒品管制人口身分,即逕認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其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即主動交出毒品與警方,並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犯後具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外,其前尚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在此不重複審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275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1月23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27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5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楊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亦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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