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滿娣
林稚翔
蔡佳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張滿娣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號273039號右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燈編號273039號右側道路與雲74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亦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大美方向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林稚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蔡佳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莿桐鄉雲74由西往東方向,前、後駛至上開路口,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在該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路段,以60餘公里時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3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張滿娣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併腰部及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部、右手腕、左右手肘及左右肩挫傷等傷害;被告林稚翔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蔡佳宏則受有左側橈骨頸骨折、左足第三趾趾骨骨折、左側手肘橈骨頭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滿娣、林稚翔、蔡佳宏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3人互相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3人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27、328、329號調解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狀3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釋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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