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被告 尹滿輝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具保人 蘇鳳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2225號、90年度偵字第9105號、90年度偵字第9601號、90年度偵字第20054號、91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鳳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尹滿輝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蘇鳳傑於民國90年12月19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尹滿輝釋放並解除限制出境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函、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20054號卷第103-104頁),但嗣後被告尹滿輝經傳喚並未到庭,且經通知具保人蘇鳳傑應偕同被告尹滿輝到庭,亦均未到庭(見91年訴字第1216號卷第245-246頁),被告尹滿輝於是遭本院於95年3月14日通緝,迄今並未緝獲,故此被告尹滿輝顯已逃匿。爰依上述規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勇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