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易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易志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7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易志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誤載部分業經本院更正,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刑事判決、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附表編號1至13及17部分:經查: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其附表編號1至13及17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審究。另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7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編號1至13及17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又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7所示之罪前分別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應執行刑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13及17部分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兼衡附表編號1至13及17各罪犯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編號14至16部分:㈠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下稱甲
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論受刑人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諭知併科罰金及相關沒收,而於民國106年
9月4日確定,又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均為10
6年8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在卷可稽,是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係在甲案判決確定日即106年9月4日前所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應與甲案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299號刑事裁定),而不得將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抽離另與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13及17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有違,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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