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6號原告 楊彧華 被告 王杏 被告 葉慧玉
王恒嘉 葉沁紜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何清彥 被告 黃世昌
黃彩鳳 黃世杰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請求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79.3平方公尺,且於民國107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800元一節,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再依原告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核定本件訴訟的價額為3,246,808元【計算式:(379.3×42,800)×1/5=3,246,8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