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78號聲請人甲○○住○○市○○區○○○000○0號代理人 沈聖瀚 法扶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3,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且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聲請人現已高齡83歲且雙眼全盲,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外出尋找工作也無法自行生活,目前居住安養中心且需專人負責照護,每月除基本生活費用外尚須給付安養中心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聲請人先前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惟現有收入不足以支應生活支出,以致無力維持自身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自應負扶養之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114條1款及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1,704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另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對人為
聲請人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目前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即屬有據。
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定有明文。稽之聲請人所居住之臺南市最近一年度即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704元,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而需依靠他人扶養維生,其生活所需應低於該平均標準;又相對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報稅所得分別為1,191元、100,000元,名下有一輛105年份的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衡酌上情,認應以13,000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數額。
(二)綜上所述,另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因無法維持生活,故目前相關扶養費用均係由他人墊付,是於裁定確定之日前,其受扶養之狀態已獲得滿足,而該期間所生扶養費用,依法應由代墊之他人依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向負扶養義務者請求返還,若本院逕命由相對人支付予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該已發生之扶養費用,恐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本院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較為妥當,為此,爰裁定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3,000元。至聲請人逾上開之請求部分,因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指明。
(三)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是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聲請人之聲請,併諭知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1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