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國字第8號原告 廖再興 被告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修銘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112年度新北高管法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國字第8號卷「下稱國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其祖父 廖漢 承租新店區環河段296、297、
321、325、327、328及329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代務農維生,並在296、297地號土地上搭建錏管噴水灌設施及地上物,於108年7月29日為被告強制拆除。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位在新店溪河川區域範圍,被告依水利法第83條第1項辦理河川區域私有土地購買計畫,自103年起在新店區以協議價購方式,陸續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部分持分所有權。而原告所稱錏管噴水灌溉設施係屬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種植及搭建建物之情形,因涉及河防安全,被告依據水利法規定拆除其上相關設備及植物,並無故意過失,原告請求無理由。退步言,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主張亦罹於時效,請求權業已消滅。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主張其在系爭土地上之錏管噴水灌設施及地上物遭被告拆除而請求國家賠償,惟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而觀諸原告於國家賠償請求書上記載「108年7月29日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強行拆除」等語(見國字卷第55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確於108年7月29日拆除等語(見國字卷第98頁),是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即知悉其所主張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然卻於112年9月12日方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期間,是被告以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