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萃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萃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宣示判決後,於同年2月4日將本案判決書正本以郵寄方式向上訴人位在嘉義縣大埔鄉○○村○○○00號之戶籍地,及上訴人當時向本院所陳報、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地為送達,惟因上開2處均無人收受,郵局人員乃於102年2月7日,分別將本案判決書正本寄存在上開2處之警察機關(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並均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訴人前開戶籍地、居所地門首,另1份置於該等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前揭寄存送達,均已於102年2月18日發生效力。又上訴人前揭居所地,係在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需扣除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本應至102年2月28日屆滿,惟因該日為放假日,故應以102年3月1日為本件上訴期間之屆滿日。另即令以上訴人前開位在嘉義縣之戶籍地計算,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條規定,應扣除6日之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間亦應於102年3月6日屆滿。惟上訴人卻遲至102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印上開日期章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未接獲本案判決書正本,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前述戶籍地及居所地外,並未向本院陳報其他送達處所,則本案判決書正本既已依法向上訴人前述戶籍地及居所地為寄存送達,當依前揭寄存送達之規定而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上訴人是否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取本案判決書正本而受影響。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具保人並未接獲本案判決書正本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正本並無須送達於具保人(至向具保人送達相關訴訟程序傳票、執行通知,目的係在通知具保人,使其促使被告、受刑人到案,以免保證金遭沒收,與是否應送達判決書正本與具保人乙事無涉),是上訴人此一主張,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