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重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重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重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101年度偵字第45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1年8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27日復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8月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8月6日至103年8月5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2年6月27日再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2日以102年度沙交簡字第6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足佐。查被告已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核其情節,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