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864號抗告人 劉長金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長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即聲明異議意旨〈下稱異議意旨〉所指A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徒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即異議意旨所指B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即異議意旨所指C裁定),其他上訴駁回確定。嗣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駁回抗告確定,經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換發108年執更字第1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30年1月5日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異議意旨所指各該裁定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本件檢察官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刑裁定,重新再為定刑之聲請,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檢察官依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核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異議意旨並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而係對原審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確定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異議意旨所為指摘,實無可採。另本件並無分別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之情形,且所定刑期並未逾30年,與異議意旨所執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例外情形不符,尚難比附援引。檢察官依據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確定裁定核發指揮書予以執行,核無違法或不當情事。異議意旨所執,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事項聲明異議,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旨。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3、1146號及106年度上訴字第996號判決,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犯行,期間僅相隔2月,且該2案均係相互認識、互通有無之毒品藥頭、藥腳之共犯結構,依正常程序該2案本應一同起訴、審判,因執法人員分刮業績,致被強行分別起訴、審判,其結果對抗告人不利,本件應符合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指之特殊情況。抗告人前就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提起抗告,因尚未有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之見解,始遭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駁回抗告。惟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9罪遭執法人員分拆2案起訴、審判,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產生過度不利之結果,因本件非判刑錯誤,上開不利結果,僅需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再重新定刑即可云云。
四、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以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駁回抗告確定,上開裁定均已詳加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後而為執行刑之量定,且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與斯時有無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可供參考無涉,亦不得在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所定定刑裁定確定後,恣意以其他判決確定日為基準而拆解其中數罪重新定刑。因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定刑裁定換發108年執更字第12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李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