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信安
施仲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6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9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段信安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仲春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段信安、施仲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段信安、施仲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段信安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段信安、施仲春就所犯公然侮辱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段信安所犯公然侮辱、傷害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為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僅屬類口頭禪式之國罵、並非較重之其他侮辱方式、被告等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尚非重大、雙方因損害程度認知有段差距致尚未和解,以及兩造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就被告段信安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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